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基本区别在于:形式理论聚焦于合法律性(legality)的恰当渊源和形式,而实质理论则进一步包含关于法律内容方面的要求(通常要求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或道德原则)。

其次,学习过程的不可随意性/不可确定性与价值领域的普遍主义/情境主义。哈贝马斯在马克思、韦伯和帕森斯(T.Parsons)等经典社会学家的现代化理论和皮亚杰传统的学习理论的基础上对西方现代化过程的重构,目的就是要把这个集体学习过程当中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之间的缺口指出来,把对于资本主义现代化的实际过程和现实状况的批判,不是建立在某些外在的标准和原则的基础上,而就建立在这个过程本身当中,把西方现代性的弊端解读为这个过程已经提供的可能却未能实现,已经作出的许诺却未能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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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这句话,道德相对主义者可能会反问:何以见得?穆勒似乎预料到这个疑问,因此他接着就说:万一傻子或是猪看法不同,这是因为他们只知道这个问题的他们自己的那方面。[8]哈贝马斯强调学习过程的发生是需要特定条件的。他对于人性的社会性、人类心灵的主体间结构、人们得以相互学习的公共空间的重视,都与此有关。超越这个阶段的是科尔贝克的所谓后俗成阶段的自我认同,达到这种认同的关键是随着对社会所强加的僵化的约定的抛弃,个人一方面必须承担起做出他自己的涉及他人利益的道德决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必须靠自己来形成一种产生于他自己的伦理自我理解的个人生活方案。[11]三、哈贝马斯作为批判理论家对学习的身体力行哈贝马斯不仅谈论学习,而且实践学习,从而在语用方式上,而不仅仅在语义内容上,把学习作为一个核心概念。

哈贝马斯在主张世俗国家对于不同宗教和世界观的中立性的同时,也强调伦理理解对于文化共同体成员的生活所具有的内在意义,甚至认为作为信徒的公民在承认宪政的世俗性的同时,可以用尚未找到世俗翻译的宗教语言参与公共讨论。童世骏(1958-),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哲学研究所所长,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博士生导师。其次,学习过程的不可随意性/不可确定性与价值领域的普遍主义/情境主义。

在高度现代性的今天,如果要进行一种自觉而负责的集体学习,就必须对学习当中有所遗忘的可能性有清醒的警觉,并且设法尽可能通过新的学习过程来克服不应有的遗忘,减少社会现代化过程的代价和风险。作为一位社会理论家,哈贝马斯之所以对学习能力和学习过程感兴趣,是因为在他看来,在个体学习和集体学习之间有一种可比性或者对应性。只有在这个背景之下,人类历史的强烈的非理性才得以显现。这不仅适用于个体学习,而且适用于集体学习

而且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相对方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的恐惧,必然在交易前会采取措施调查相对方准确的经营范围,这必然会花费大量的交易费用。《民事诉讼法》也要求赋予其它组织以权利能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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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权利能力平等原则与权利能力存在范围是否如有的学者所说谈论权利能力的范围破坏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3]那样绝对对立、不可共存呢?权利能力平等是指每个主体不论其国籍、种族、民族、性别、年龄等因素如何,其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是民法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没有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却拥有诉讼权利能力,无疑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2}德国人为避免人格一词在古罗马所带有的不平等色彩与人格中的人是否仅指自然人的质疑,创造了权利能力一词。

第18条规定:任何人都具有在法定条件下取得权利的能力。德国民法典素以逻辑严密著称,通过创造权利能力一词,避开了人格的伦理属性,将自然人与法人统一于民事主体法之中,满足了法典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要求。取得权利之能力就是权利能力。第二个阶段,在于认定自然界之何一单体或人类社会中之何一组织体符合驻足集散处所设计之要件。

李永军教授认为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概念起源于德国民法典。随着非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逐渐得到承认,权利能力在区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方面似乎已无价值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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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利益的需要,须限制一部分人作为监护人的权利能力,如德国民法中的照管制度。[13]随着环保观念的深入人心,是否赋予动物以权利这个本来看似无可争议的命题在今天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6}梁慧星先生认为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解释,把其界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所以主体不能自我约束、限制甚至变更权利能力的范围。权利能力的限制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市民社会的普遍确立,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已成为共识。【摘要】权利能力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的人格,在抽象层面是指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在具体层面是指成为特定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五、民法通则中权利能力有关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权利能力平等规定的不当与缺位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二、权利能力的内涵及相关分析(一)权利能力的内涵权利能力有两层含义,第一个层面是抽象层面,是指享有一切权利,成为一切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的资格。所以,民法通则应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不影响其行为的效力,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权利能力的实质与制度设计(一)权利能力的实质权利能力源于实在法,是立法者对主体是否可以享有权利所做出的价值判断,是运用法律技术的产物。立法者应顺应现实经济发展,不再把独立责任作为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3}尹田教授认为权利能力本意是指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但鉴于权利能力一词使用上的习惯,没有必要另设概念表达主体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所以权利能力一词被赋予不同的含义。caupt是指权利义务主体,因为其本意是头颅或书籍的一章,而在罗马,只有具有完全人格的家长才能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

persona是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4]温德沙伊德认为:人是因为并只有通过法律授予方具有权利能力。前者是主体的资格,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特别权利能力是指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而且这种权利并非是作为权利主体之必须的。

理论上,无论是作为抽象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还是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权利能力都不能与主体相分离。(二)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混淆我国现有的权利主体结构是有且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享有权利能力,所以组织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是成为法人,而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要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8]而且从前文论述中,我们知道法人权利能力是法律技术的产物,只能由法律对其进行限制,而不能由主体自身进行。立法者试图通过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但法律如此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这条规定混淆了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导致了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的难题。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的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抽象权利主体的资格和一般权利能力,不应将外国人、无国籍人排除在外,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例外的,而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的平等保护则是原则性的,对外国人、无国籍人一般权利能力的平等保护也是原则性的。

参见前引{3},梁慧星书,第135页。权利能力平等主要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而权利能力范围大小是从具体层面讲的,权利能力平等与权利能力范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二者互为补充,同为权利能力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不一定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二者之间转化的条件就是persona,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民、市民、家长三种身份,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12]胎儿和死者虽然不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因为二者皆可享有法益和自由资源。

[6]所以,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理基础是伦理性和自然法意义上的,但其现实产生却和法人权利能力一样,都是技术性的和实在法意义上的。[2]这是从抽象层面理解权利能力的。

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权利能力一词其实是罗马法人格理论的再生,罗马法既然可以使人非人,德国法也就当然可以使非人成人,团体人格理论应运而生。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17]修正法人要件,不仅可以尊重和保障结社自由,更重要的是适应了团体多样化的趋势,有利于保持民事主体体系的开放性。权利能力是法律(背后当然是国家)赋予自然人或者组织作为法律关系权利主体的资格,同时法律亦会根据自然人或者组织自身的条件,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赋予不同的主体以不同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因此又有范围大小之分。

文章发布:2025-04-05 18: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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